一、为规范全省林木种子经营秩序,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二、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而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进行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省属林木种子经营单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林木良种单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县(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建林木采种基地和市属林木种子经营单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将《经营许可证申请登记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存一份;县级以下林木种子经营单位许可证,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将《经营许可证申请登记表》报省、设区市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备一份;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公司以及从事林木种子进口业务的公司,其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要有足够的种子资源。
2.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加工贮藏设施和质量检验仪器。
4.具有能够正确认别林木种子、掌握种子加工、贮藏技术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5.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中的有关部分。
1.单位介绍信或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填写完备并经单位负责人或个人签字盖章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3.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证明或委托他人检验的协议及被委托人的培训证明。
4.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具有林木种子资源的书面证明。
5.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林业主观部门的其他材料。
六、各级林业行政主观部门在审核审批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过程中,要认真按程序审核审批,必要时应到现场查看。
七、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发证部门规定的有效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有效区域应在发证部门的行政辖区内,如需超过辖区经营,要报请上级发证部门核发。
八、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建立基地的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得到建立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收购单位才可以自行销售,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九、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并且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林木种子。
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
十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超过有效期必须重新办理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有者每年都要报请发证部门进行年检,未报请年检不合格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既为失效。
十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于2001年5月1日起实行。